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其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亦未釋明其後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原法院因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函、刑事判決書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放款便查卡等件,陳稱伊確無能力繳交裁判費云云。惟上開文件仍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形。其據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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