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就「原告與被告乙○○之父何震銘、被告何專海、被告丁○○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等情,表示不爭執,裁定將上開判決第四頁第九行、第十行所載「原告與被告乙○○之父何震銘、被告丙○○○○○○與被告丁○○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合夥」,更正為「原告與被告乙○○之父何震銘、被告何專海、被告丁○○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再抗告人不服該更正裁定,提出書狀載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主文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第三頁,均一致確認兩造成立合夥之時間為「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非同年月九日云云,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疏未調查釐清南投地院更正裁定理由欄所載「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就『原告與被告乙○○之父何震銘、被告何專海、被告丁○○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等情表示不爭執」
一節,究屬為真正自認之行為,抑擬制自認?若係自認行為,再抗告人提出說明兩造成立合夥之時間為「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非同年月九日,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該自認行為能否撤銷?
若僅為法律擬制之自認,是否不能追復?徒以: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權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而自認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為撤銷外,法院應以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第一審行爭點整理時,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原告與被告乙○○之父何震銘、被告何專海及丁○○之父何震玲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字樣,均稱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辯論及判決之依據,該項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等情為由,遽予維持南投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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