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抗 告 人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當事人為公司者,就公司之所謂無資力,係指公司缺乏資金致營運困難,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第一審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美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禁止抗告人向往來之銀行收取或處分存款,致抗告人之信用緊縮、營運困難,甚至未能繳納勞保與健保費用,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等情,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通知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抗告人銀行存款遭假扣押,及員工之勞保、健保費用尚未繳納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因假扣押而致資金短缺。況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七千五百萬元,既尚在營運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八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自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