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 抗告人
-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與抵押權法則,代位第三人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中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嗣於原法院追加聲明為:(一)先位部分:⑴相對人應給付中磐公司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⑵確認相對人就第三人張豐美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二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第二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七八號五樓房屋拍賣價金中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備位部分:⑴相對人應給付張豐美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由抗告人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⑵確認相對人就張豐美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中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其先後位訴訟所追加之第⑵項確認聲明均為第⑴項給付聲明所可以代用。且抗告人陳明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原訴相同(見原法院卷五八頁),依前開說明,其先後位之追加之訴均屬重複起訴,自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原審因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其未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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