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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再抗告人
華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損害,而再抗告人主要資產均設置於中國大陸,其台灣辦公室(廠房)已呈停擺現象,日後恐無足夠資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第一審(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已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公證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為相當之釋明;至其提出再抗告人之廠房照片及記載再抗告人轉投資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康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訊息之公司網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第一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其並無轉投資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康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為據,惟所指摘者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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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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