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查依再抗告人所陳其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並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營業稅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即無待法院職權調查已足認定再抗告人積欠優先債權之稅款已逾其資產,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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