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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再抗告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再抗告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亞洲廣場大樓係其實際出資購買,為方便管理,乃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債務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為該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將債務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與前開二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予再抗告人乙○○、債務人吳振雄及第三人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等人(下稱蔡秉宏等人)名下,詎乙○○嗣竟偽造文書,將蔡秉宏等人之股權移轉予其人頭即再抗告人丙○○等人,規避伊追討股權,並違法召開股東會,選任其為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及以其人頭即丙○○、丁○○、甲○○為該三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據以淘空前開三家公司之資產;為免乙○○及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繼續執行前開三家公司之事務,使伊損害持續發生、擴大,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一號裁定、民事執行函、估價報告、租賃契約、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四四七號、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申請書、陳情書、虛偽債權資料、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將因乙○○行使成霖公司董事職權,丙○○、丁○○、甲○○行使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董監事職權,及丙○○行使寶采公司董監事職權,暨成霖公司指定自然人為其代表行使寶采公司之董監事職權,而受重大損害,是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准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載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各行使如該附表所示之職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不法行使董監事職權,或無董監事資格而行使職權,致其受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職權,依其所述,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而所謂之本案訴訟,以得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足,自不限於提起確認再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或撤銷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之訴。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無從提起上開訴訟,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暨其就假處分之要件未為釋明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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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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