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行使優先購買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中地院)聲明異議,請求台中地院將誤發權利移轉證書與相對人丙○○之執行程序撤銷,並准由再抗告人依原得標內容,繳足價金,取得系爭房地(即座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二地號、一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取得確認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固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核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間。然再抗告人以上述確定判決為由主張台中地院應撤銷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並重新核定由再抗告人拍定等語,要與確認訴訟之性質有違。又強制執行係以國家權力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取償之法律程序,如欲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變更或撤銷者,除須提出具有變更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判決外,並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因藉由形成判決變更強制執行程序者,如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變更強制執行程序,而應另循實體法律關係求償。至於再抗告人雖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七二號判例:「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而主張相對人之優先承買無效,再抗告人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撤銷執行程序云云,惟此乃指再抗告人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是否另行主張實體法上之權利之問題。且再抗告人以相同理由曾經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七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
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准相對人優先購買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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