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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 再抗告人
- 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在第一審訴訟共同委任吳信賢、江信賢、林錫恩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別送達林錫恩律師及吳信賢律師,繼於同年月九日送達江信賢律師,上訴期間應自上述訴訟代理人中最早收受判決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原裁定未以最後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之日,核算最後之上訴期間,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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