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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查再抗告人對債務人強羅花壇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街八十號、八十之二號、八十之三號之房屋,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停止執行所供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再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是以,台北地院裁定審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四年,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受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二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乃裁定相對人應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係已斟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就原審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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