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因再抗告人施用詐術而投資美金一百萬元,購買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再抗告人所涉刑責,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再抗告人均已藏匿無蹤,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信函、美商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Fortune Securities,Inc. ,下稱富通公司)公告、富通公司及凱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基金公司通知函及續約通知、基金公司遭美國法院命令接管之函文、甲○○非法吸金六億元而滯美未歸之網路新聞資料,暨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書狀所陳,無非係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以一則關於陳伊宜之網路新聞不實報導,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對於乙○○、丙○○二人,均未提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等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再為抗告,於法不合。又本件係由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再抗告人即有向原法院陳述任何意見之機會,亦不生違背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