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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
丙○○原名何同紋.

      乙○○原名何世兆.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有罪,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宜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裁判,以免歧異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丁○○係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而受刑事審判,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首開法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