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再抗告人
- 旭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債務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執行之房地,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債務人嗣後始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除去伊租賃權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前承租系爭房地,租賃關係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特別約定,尚不因再抗告人繼續占有該房地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再與債務人訂立租約,期限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其時已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執行法院因該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而予以除去,自合於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等詞,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再抗告人之租賃權,係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成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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