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再 抗告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曾承諾以其所分配再抗告人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度股票股利(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二股)抵扣其對再抗告人之債務,嗣竟申請在公開市場轉讓上開股票,故聲請就上開股票為禁止相對人轉讓第三人等假處分,核其假處分保全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僅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九號卷二頁),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對原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