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再 抗告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聲請,裁定命其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七萬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對造再抗告人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清晞公司就其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八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清晞公司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清晞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屬法院之職權。清晞公司既具狀提起抗告,詳為陳述意見,應認台北地院未予清晞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瑕疵,已然補正。查清晞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係受讓自案外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而阿波羅公司前負責人蔡正元、清晞公司現任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以前即依序擔任中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應明確知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均註明阿波羅公司僅係被借名登記之股權持有者,並不能自由處分系爭股份,然清晞公司仍受讓系爭股份,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自屬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認中影公司已釋明就清晞公司與阿波羅公司間就其公司股份之轉讓行為係無償詐害行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及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故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又中影公司係聲請於判決確定前,禁止清晞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清晞公司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經審酌後,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屬法院就中影公司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亦不受中影公司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清晞公司辯稱中影公司所欲保全之返還減資款債權,屬於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云云,自無足採。次查系爭股份八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股之價值,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六十五元價格換算,應認係以減資款五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為準。然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財產總額依序為七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元、一億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均明顯低於欲保全之系爭股份債權價值。又清晞公司之負責人甲○○應明確知悉系爭股份之爭執,且依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模式,系爭股份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中影公司聲請執行之虞。又兩造對於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有所爭執,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清晞公司仍為中影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且有繼續性,則中影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底前召集股東會時,恐清晞公司為其不利之行使,可能使其受重大之損失,為避免此情況發生,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限制清晞公司暫時處於不得行使該部分股東權之狀態,業據中影公司提出經濟部函、中影公司致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認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禁止清晞公司行使上開股東權。則中影公司自已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清晞公司持有中影公司系爭股份,倘扣除系爭股份所占比例,仍約占中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點六,即仍超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少數股東權行使各項權利之持股比例門檻,對於清晞公司之影響不大,亦無過當。再者,中影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准許中影公司供擔保後,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無不合。至於清晞公司辯稱中影公司知悉其與阿波羅公司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期間云云,屬中影公司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之本件假處分事件所應審認之事項。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又因系爭股份數額應以減資款五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而定,已如前述,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本件假處分所保全債權價值之認定依據。且關於中影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股份受本件假處分後,清晞公司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損害額為認定標準。爰斟酌中影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後,繼之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一、二、三審合計為四年四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作為清晞公司之損害額。應為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則台北地院准依中影公司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然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中影公司供擔保金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後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清晞公司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再為抗告,清晞公司執本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未予清晞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又中影公司所欲保全對第三人阿波羅公司之五億八千萬餘元減資款返還債權之請求,性質上係屬於金錢返還請求權,應依假扣押程序為之。原裁定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事由。又在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及股票實際返還阿波羅公司前,清晞公司仍係中影公司之股東,並不當然喪失股東權,因此中影公司所主張之本案訴訟顯無法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中影公司均未能釋明,於九十八年底因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結果所主張對阿波羅公司之減資款返還債權,何以得溯及撤銷阿波羅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權交易行為等,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交易時,如何惡意先得知九十八年底中影公司之訴願結果及中影公司是否於九十八年底對阿波羅公司主張減資款返還請求權。又阿波羅公司如確擁有中影公司一千一百十萬股股權,依上開買賣交易金額每股六十五元之交易價格,阿波羅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價值高達七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已高於所欲保全之減資款,並無再向清晞公司之名下財產為假處分之必要。又本件所欲行使之撤銷權已逾一年期間,中影公司亦未能釋明,原裁定准許中影公司之聲請,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等陳詞。中影公司執其非上市公司,現在其股份並未有九十五年當時交易每股六十五元之價值,九十六年其股份僅有每股五十二元之價值,且中央銀行公布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僅百分之一,則清晞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不超過二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再無交易行情可供參考情形下,以面額十元計算,清晞公司可能遭受無法處分之損失應僅有三百餘萬元,故第一審所命之擔保金八百九十七萬元方屬適當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