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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再抗告人
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再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而非原法院所認定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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