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許明郭變更為甲○○,茲甲○○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憑,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相對人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主張:伊與抗告人及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塗銷日本國KATO公司製造,規格NK三五○Ⅲ型,引擎號S/N八○二○一一號及規格NK二五○型,引擎號S/N一六二二一九號吊車二部(下稱系爭二部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涉訟,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審理中。詎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在高雄縣中國石油公司林園煉油廠廠區內,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實行占有系爭二部吊車,但因系爭二部吊車不在該處而未果。伊係以吊車承包工程為業,唯恐抗告人占有系爭吊車實行拍賣,將使伊營業發生重大損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宣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占有系爭二部吊車。原法院以:本件經調取該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據抗告人之職員陳威昇到庭證實。經審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但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待本案判斷,應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查系爭二部吊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規格NK三五○Ⅲ型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規格NK二五○型之價格為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元。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二部吊車係以售後買回方式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相對人尚欠伊一百八十萬元債務未付等情,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因假處分期間無法取回系爭二部吊車拍賣就所得價金為利用而生之利息損失外,尚包括系爭二部吊車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利用之預期利益等損失,考量本案尚繫屬原法院,原法院判決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爰諭知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六十萬元後,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占有系爭二部吊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