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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李慧兒王仁貴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其與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達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他造當事人之丙○○為被告,除為雅比達公司所不同意外,亦未徵得丙○○之同意,且經原法院查明並無訴訟標的對於雅比達公司及丙○○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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