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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抗 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對伊有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對於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保固工程款,嗣該債權已於給付票款事件獲一審勝訴判決而得為假執行,伊就該假執行為全額五千五百萬元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則因相對人已獲假執行之全額擔保,假扣押之原因即失其存在,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等情,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業於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案件中到場陳明:關於相對人之事情均授權總經理葉信村處理,公司大、小章亦均授權葉信村使用,其同意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而本件假扣押係為保全本案訴訟之債權而聲請,當係在乙○○之授權範圍,是葉信村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為假扣押之聲請人,應屬合法。其次,相對人未曾依本案假執行之宣告而聲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三、四項規定,抗告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又該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阻止相對人假執行而設,非待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不可能就之取償,且抗告人得隨時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不復存在,實難謂已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且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即無假扣押保全執行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有誤等詞為論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始得為之。至已確定之假扣押裁定,縱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亦係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之問題,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他人偽冒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所提起者,自有不合法之情形,故該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等詞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核與上揭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不符,已難准許。且縱屬實在,因該假扣押裁定早經確定,抗告人未對之聲請再審,使之失其效力,亦難謂有何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裁定未予釐清,逕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固有可議,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務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原告因免予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務人供免予假執行之擔保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原法院本此意旨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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