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 再抗告人
- 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抗告人
- 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一)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第一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大湖公司竟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二之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將該建物之增建及裝潢設備等出售予再抗告人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再由和成公司陸續懸掛招牌、搬入桌椅,進行改建、裝潢。倘不予假處分,將致相對人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並增加未來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禁止再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其所屬人員進入系爭建物內;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二樓、頂樓增建及其裝潢設備等所有權,不得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裁定(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相對人除前述主張外,另具狀陳稱其與大湖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契約?
確實有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大湖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已因相對人對訴外人鼎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而消滅,乃大湖公司却仍占有系爭建物,並於頂樓增建施工中,尚未完工等語,堪認若任令再抗告人及其員工進入系爭建物,不但不利於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更徒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持續加建或對系爭建物內增建之可能性,將致本案訴訟中就相對人可請求拆除之範圍無以確定,及因頂樓之加建,可能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產生急迫之危險。倘相對人因動產之附合而取得增建、加建或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亦可能因再抗告人將裝潢設備等為所有權移轉,而徒增日後法律上之複雜性。則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除主張再抗告人必須拆除搬遷系爭建物之加建及其裝潢設備外,既尚主張再抗告人應就系爭建物予以回復原狀或回復不能之給付,即見准予假處分仍屬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有間。其聲請已合於假處分要件,縱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苗栗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不合等由。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者,無非在防止或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處分之方法自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相對人提出為據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照片十八張、存證信函、委託經營合約書、苗栗地院公證書、大湖公司結束營業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大湖公司之網路公司資料查詢、申請書等文件,固就其「請求」有所釋明,但是否足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併同釋明?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大湖公司對系爭建物現由大湖公司占有中,雙方租賃關係存否及再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防免現狀變更,能否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逕自「禁止」再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該處分程序是否已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範圍?倘再抗告人於系爭建物為增建、加建或裝潢設備,應附合而由不動產(系爭建物)所有人即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是否仍可能為所謂讓與所有權或其他處分行為?並因此對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而得謂相對人對於因未為假處分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法院可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均非無疑。原法院對以上各該攸關相對人是否得為本件聲請(或其聲請之事項應否更正)之重要之爭點,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仔細推求,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違誤,尚屬難昭折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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