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 抗告人
-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甲○○等間就上開事件,曾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其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繳款人乙○○)、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繳納三千三百元(繳款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及同年三月三十日繳納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繳款人鉑鈾公司),已重複繳款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退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乙○○名義繳納之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原法院以:抗告人鉑鈾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繳納三千三百元及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與鉑鈾公司就追加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八千五百九十五元相符,已無退還裁判費問題。又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具書狀其追加金額本息之聲明,經受命法官於同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詢明,確定以該日書狀聲明為準,前有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乙○○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並確定撤回,受命法官復當庭諭知:乙○○撤回上開追加之訴,就上開補繳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要自行負擔,抗告人亦覆稱:對!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則抗告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係就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乙○○三十三萬元本息」裁判費為之,該部分既經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當庭撤回,受命法官復諭知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須自行負擔之法律效果,且乙○○撤回此部分,未使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聲請法院退還該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另自乙○○請求後再為撤回之歷程以觀,並無乙○○所稱重複繳納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情事,其聲請退還該款,於法無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抗告人所稱「對!」,係指「該退的退,該補的補」,既已經補繳鉑鈾公司裁判費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就要退還乙○○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本件係聲請退還重複繳納之裁判費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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