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再 抗告 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係供作高爾夫球場用,其上草皮、樹木等既係種植於土地上且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產物,自屬土地之成分;土地下埋設之砂石級配等,已與土地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自為本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又球場內之灌溉及排水管線,係埋設遍布於球場內土地下方,並連接至機房,供引水、灌溉及排水之用,已與土地結合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亦應認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縱認非屬成分,亦屬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而屬從物,即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且灌溉管線係高爾夫球場設立之初即已設置,並列載於財產目錄內,而非再抗告人所設置。另機房及污水處理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主要目的及用途,核係作為機房及污水處理池使用如將建物機器予以拆除,除使機器及相關管線毀損,亦完全喪失該建物作為機房及污水處理場之功能,自包含於拍賣點交之範圍。再者,新竹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為啟寶高爾夫球場使用中」,嗣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查封會測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執行筆錄亦載明「請地政人員就啟寶球場內之會館、賣場……」,債務人聲請鑑價亦以啟寶高爾夫球場為標的;而再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將名稱「啟寶高爾夫球場」變更為「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足見再抗告人係於查封後始占有系爭拍賣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自在應受點交範圍等詞,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以:上開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地下之砂石級配為獨立之動產,灌溉及排水管線與系爭土地非同一人所有,又機房及污水處理廠之機器等,不在拍賣點交範圍,且系爭土地查封時非債務人占有中,不應點交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