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伊因向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戶房屋及四個停車位,嗣相對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伊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刻正由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並已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段八九三之二地號)之建照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與使用執照等申請案之原本資料等四份圖說文件資料在卷憑辦。惟經伊閱卷後發現,上開圖說文件不齊全,且前後不一,更有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設計手續及使用執照之取得與建管規定不符等瑕疵,上開圖說文件顯有偽造、捏造之嫌,為免證據遭湮滅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保全上開四份圖說文件資料。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價金事件,現正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第三號審理中,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與使用執照等申請案之原本資料等四份圖說文件資料,業經原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四份圖說文件之原本在卷憑辦,上開四份圖說文件目前係由原法院保管中,自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以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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