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
- 再抗告人
- 管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七二號裁定(下稱第七二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依伊九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伊之股東權益總額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但該股東權益尚非伊得以自由處分。乃原裁定無視伊自九十三年度起之課稅所得額已達負數;及自九十六年度歇業至今,再無其他營業收入;暨九十六年之流動資產僅九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流動負債卻高達四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元,實已無法營業,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逕認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駁回伊對於第七二號裁定之抗告,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之該再抗告意旨,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尚有資力或信用能力得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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