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委任陳福寧律師為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自可經由附於第一、二審卷宗內之拍賣公告、裁判費審核單、相關民事裁定,及第二審共同上訴人黃清福撤回上訴,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書狀等文件,得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台北市○○街五七巷八之五號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之核定及繳納過程。乃抗告人嗣又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九八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未據此自行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可見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逕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時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為共同被告之一,於第二審則為被上訴人,既毋須預為繳納各該審級之裁判費,而各該審級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或命補繳不足裁判費之裁定,似亦未對抗告人為送達。可否僅憑第一、二審卷宗內附有(系爭訴訟標的物)拍賣公告等相關文件或書狀,即逕認抗告人委任之陳福寧律師,明知訴訟標的價額?
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委任陳福寧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於書狀表明因不知訴訟標的金額,上訴費用俟裁定後補繳等語(原審卷二九一頁)。則縱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得經由附於第一、二審卷宗內相關文件,得悉訴訟標的之價額,然法院於未酌予相當時間閱卷,俾供核算並自動繳納裁判費前,得否即認上訴人於上訴之同時,未繳納裁判費,係屬意圖拖延訴訟,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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