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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

再抗告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劉宗欣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慶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丙○○對相對人依序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九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因再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雲林地院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億四千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九十七萬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再抗告人,迄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仍未據再抗告人補正,雲林地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伊並不能因本件訴訟之結果,直接享有該二億四千萬元債權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不能核定,其價額應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云云。但查再抗告人既係訴請確認慶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丙○○對相對人有二億四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二億四千萬元,乃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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