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 調 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相對人所受分配款,聲請對之繼續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九七號裁定駁回,對之提出異議,並經該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非為債務人提存,俾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假扣押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他債權人就此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上開法條即失其意義。本件系爭假扣押分配款既係富邦銀行對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囑託執行,由受託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分配程序所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富邦銀行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為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之再抗告人不得再對系爭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乃另一問題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