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 抗告人
-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銘律師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李惠貞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彈性減振材質、新品認定及彈性減振材價格認定,均違反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仲裁程序除違反法律規定外,並違反仲裁協議,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均僅主張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並未指摘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且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爭執事項亦未涉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因認台南地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判決後,抗告人上訴時另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乃係追加不同撤銷訴權為其訴訟標的,自屬訴之追加,非僅補充攻擊防禦方法。抗告人自陳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則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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