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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持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及嗣後於同月八日、十一日、十八日所提出之書狀,雖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異議之訴」之字樣。惟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對於其有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相對人等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難認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至於前案涉及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是否屬無效或不成立、再抗告人是否有讓與請求及抵銷之抗辯等,均係其與相對人等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屬上揭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另有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拍賣實益、其曾否向台北地院聲請協商,與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其將來是否有何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無涉,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一再主張其已於上揭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相對人同意,並為該辯論云云。原裁定亦認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一日、十八日提出書狀,載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異議之訴」字樣。

則再抗告人是否確已合法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相對人同意?果爾,揆諸上揭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竟逕以上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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