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 告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條所謂裁判有脫漏,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或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均求為命相對人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以: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發送採購訂單予抗告人,兩造因此締結之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抗告人製作之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並未具備相對人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品質,且不適於該銀行使用,抗告人自未完成此項工作。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其終止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相對人終止而不存在,則抗告人嗣以相對人違約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從而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不准許。又系爭契約已經相對人合法終止,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尚非正當,應併駁回。爰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至該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因認已依抗告人之聲明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