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該裁定(同年月二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告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抗告人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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