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二五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對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而由再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提起訴訟之情形,可知再抗告人至遲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即知悉該支付命令有何再審事由,乃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雖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惟仍應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但書所謂「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如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非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於五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再抗告論旨,以:依上開但書規定,自其知悉再審事由時起五年內均得提起再審之訴,與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無關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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