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為聲請停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三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票款強執程序),依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以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八號提存書,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票款強執程序。嗣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收悉,逾催告期間未行使權利,有嘉義市○○路郵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四一六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雲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六紙、索引卡查詢二紙可稽。因認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聲請返還擔保金,尚非無據,而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抗告人已於催告期間內依法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支付命令所示,抗告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期,並在相對人已提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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