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再 抗告 人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數第I二七六五八六號「具有花紋之輸送帶之製程及製造該花紋輸送帶之鼓式硫化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持續製造具有該發明專利花紋之輸送帶,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或等值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六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在彰化地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雖已提出專利公報、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本等件影本,據以釋明,固符假扣押請求原因之要件。惟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釋明不足,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又再抗告人於彰化地院雖主張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應係主觀疑慮之陳明,非可作為客觀斟酌之證據方法,而得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尚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因而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當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本件彰化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乃原法院並未賦與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