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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抗告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維持生存權、生命權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扶養法定親屬費用無著,且有刻不容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暫先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此觀其歷次所提出之訴狀甚明,核其所聲請支付者,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合。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有無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亦無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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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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