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淑敏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李慧兒

  • 當事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 抗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伊之整體財產減損,始足當之,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假扣押理由,均與伊之整體財產減損致日後執行困難之情無涉,且伊已舉證說明伊每月均有經常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工程款收入,整體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一千萬元甚多,顯足以滿足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而無日後執行困難之情,原法院亦均不察,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E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