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周倫丞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子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周子建之回復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奪被繼承人周進福之遺產,得對之提起回復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銀行存摺、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釋明。然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基金投資現值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已逾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可見相對人將來非無資力清償。雖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五三巷一五號一○樓、同市○○路三○巷三二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但再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尚難僅因相對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謂其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王春華以非本人名義購買價值二千萬元以上房屋,則未舉證釋明有該情事存在。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陸續提供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五三巷一五號一○樓、同市○○路三○巷三二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千萬元、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主張若不為假扣押,相對人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既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就假扣押之原因能否謂全未釋明,自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將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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