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錫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再 抗告 人 黃錫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秉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均係豪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益公司)股東,相對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豪益公司之董事,執行該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詎竟違背董事應盡之義務,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自己另行成立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從事與豪益公司業務內容相同之化妝品零售業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九月四日將豪益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貨物據為豪記公司所有,而以豪記公司名義將該貨物販售予豪益公司之特約專賣店東琳美學概念館;另明知妙玲生活美容館為豪益公司之特約專賣店,又以豪記公司名義,將附表二之貨物販售予妙玲生活美容館,致豪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受有損害,涉有侵占、背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八百萬元本息之損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板橋地院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侵占及背信之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判處相對人侵占、背信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直接被害人為豪益公司,而非再抗告人,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另相對人其他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刑事庭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亦不合法,板橋地院爰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再抗告人縱為豪益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侵占、背信行為,雖同時使再抗告人對豪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亦僅於豪益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清算完結有剩餘之財產時,得按股份比例請求豪益公司分派,尚難以此認其係因本件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原法院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