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再 抗告 人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凡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五二一之一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案外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出資興建,有漢唐公司為設定抵押權出具予訴外人台灣銀行之承諾書及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附於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一號執行卷可證,漢唐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該承諾書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已顯示當時建物主體結構已竣工,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相對人、蔡國治,及葉鴻杰等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間以行政上措施變更為起造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此外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主體結構曾為相對人參與出資興建,其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出資興建為不可採,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漢唐公司所有,據以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台南地院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出資向其購買鋼筋等興建完成,變更起造人時,漢唐公司尚未興建房屋,故系爭建物應係屬相對人所有等陳詞,為其論據。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