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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 原告
    周百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抗 告 人 周百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民國九十七年度總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九十八年度總所得為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另有投資芮翔智坊有限公司五百六十萬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抗告人主張上開投資嚴重虧損云云,亦未據提出法院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自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形,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末查,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縱抗告人投資失利,惟抗告人每年均有五十餘萬元之收入,且抗告人亦無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不能遽此即認有窘於生活之情事,併予敘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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