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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再抗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矽力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羽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為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301686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矽力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力杰公司)間有因專利權侵害爭議而產生糾紛,並可能因侵權行為衍生損害賠償之訴訟。而再抗告人陳偉係再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再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再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相對人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均屬實體爭執之事項,尚待訴訟予以認定。相對人就兩造間專利權之侵害有所爭執,即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矽力杰公司處競爭激烈之高科技產業界,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係外僑持股,於西元二○○九年二月始於我國核准報備,未正式記載「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並僅負責處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之簽訂契約、報價、投標、採購等事宜,並於核准報備未久即任意變換公司地址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可見再抗告人矽力杰公司屬高度競爭且高淘汰率之高風險產業,且由外僑持股,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之財產可供執行,縱日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需向外國為執行;另再抗告人陳偉係再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之負責人,極易變動或任意將其資產移往境外,加諸專利權涉訟之案件複雜,非耗時不易審結,損害範圍可能日益擴大,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自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使法院得其薄弱之心證。再者,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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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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