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YAP .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湘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黃湘怡、余婕彤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國貿字第一三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黃湘怡、余婕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黃湘怡、余婕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黃湘怡、余婕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黑伊天使有限公司、黃湘怡、余婕彤及抗告人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尚在審理中。惟抗告人以黃湘怡、余婕彤均為新加坡籍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就黃湘怡、余婕彤上訴部分,聲請裁定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原告,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公法人,但不得解釋為包括原審被告之上訴人在內。且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聲請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有對於提起訴訟之原告始得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若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既為第一審之原告,且於第一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而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擔保之餘地。本件相對人黃湘怡、余婕彤均為新加坡籍人,固為其所不爭,但相對人黃湘怡、余婕彤既為第一審之被告,抗告人就其受部分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仍為第一審之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爰駁回抗告人命供擔保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