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志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略以:本件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院(下稱台北地院)行系爭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台北地院為「候核辦」之諭知而影響,再抗告人既未聲請續行訴訟,自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結束時係諭知「候核辦」,而非「合意停止」,且未於視為撤回起訴發生效力前,向再抗告人通知闡明是否有續行訴訟之意,有違闡明及通知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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