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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志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略以:本件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院(下稱台北地院)行系爭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台北地院為「候核辦」之諭知而影響,再抗告人既未聲請續行訴訟,自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結束時係諭知「候核辦」,而非「合意停止」,且未於視為撤回起訴發生效力前,向再抗告人通知闡明是否有續行訴訟之意,有違闡明及通知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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