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墩國
- 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A、B、C之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且分別作為警衛辦公室、停放機車及儲存廢紙倉庫等用途,原法院竟認該等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構成債務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公司)所有附表一建物之一部分,屬大然公司所有,其適用法律有誤;上述編號 C之建物設有獨立之出入口,原法院竟認該建物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合於附表一建物為其之一部,其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且如附表一編號七之頂樓增建物面積一九九‧一二平方公尺,亦為再抗告人所有,原法院認該建物為大然公司所有,其適用法規同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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