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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慧兒高孟焄劉靜嫻袁靜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抗告人
徐峻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署和解書並經公證,上暘公司應於同年月十九日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又其執有相對人陳瑞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但經提示未獲付款,嗣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惟上暘公司及陳瑞金迄未付款,若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於本件獲勝訴確定,可作為其日後強制執行標的,若上暘公司或陳瑞金一造敗訴,將產生無法參與分配之不利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公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則略以: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上暘公司、陳瑞金之債權人而參加訴訟,然其所主張之債權內容,與本件訴訟事實無涉,本件勝負結果就其債權人之身分即其法律上之地位不生任何影響,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益,若准予參加,顯將造成訴訟延滯,故聲請予以駁回等詞。經審酌抗告人之主張,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二建號之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陳瑞金,訴訟結果僅生抗告人得否就該等不動產取償而已,對於抗告人為上暘公司及陳瑞金之債權人地位並不生影響,亦即抗告人與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不得為參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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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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