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同年九月間上訴人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再與映畫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簽訂補充合約書,由上訴人連帶辦理系爭契約之廣告業務及連帶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以確保上訴人履約。嗣因廣告量嚴重滑落,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契約,台中商銀即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撥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匯費二百六十元及利息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履約保證書返還台中商銀。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書,惟因已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書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自認違約,可證兩造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履約保證書之性質為履行給付保證金之代替,具獨立性及無因性,非違約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不從屬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合法占有履約保證書,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依台北市議會議員王正德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之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欄所載,兩造係以被上訴人返還預收租金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兌現支票,及履約保證金違約部分循法律途徑解決,作為雙方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仍保留而未拋棄其因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合約,而依原約定得不返還履約保證書之權利。兩造合意就契約終止後履約保證書之歸屬爭議,另依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縱兩造於會議中達成提前終止契約之結論,上訴人亦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書。又依強力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覆函內容,可證兩造於協調當日並未合意無條件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同意將預收之租金支票返還上訴人,然未免除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責任,此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合意終止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自無返還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書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惟當事人非不得以合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查兩造契約定有期限,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此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即明。又強力公司總經理鄭志翔就系爭終止租約之爭議,曾向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提出陳情,由市議員王正德協調兩造召開陳情案會議,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兩造達成三點共識,合意解除合約:1.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車廂廣告租金已付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解除合約。2.被上訴人應退還強力公司已支付未到期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兌現之支票3.對於二個月履約保證金部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二三號卷二三、二四頁】。參據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台中商銀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王正德證稱:上訴人向伊陳情,希望提前終止合約,拿回保證金,伊即邀請大家來形成共識,於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但是履約保證金透過法院來完成,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出席,官方代表也都有表達意見,伊當場宣讀結論,無人反對;當日參與協調之被上訴人官股代表余明讚證稱:上開三點結論伊有瞭解,認為合情合理,強力公司要做到三月三十一日,伊沒表示意見,伊認為強力公司如未依約履行,台中商銀就要履行保證義務,王議員的結論可行等語(見原審卷六一至六三、六六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於原審證稱:王議員把會議紀錄的三點結論念給伊聽,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反面),足見兩造於協調當時,就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均無意見。矧事後台北市議會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議秘服字第○九八○六四二六六○○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兩造,亦無異議,被上訴人復將終止系爭契約一事提報董事會確認,有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大都會公關字第九八○三○七八六號函附卷可證(見上開四二三號卷三五頁)。稽諸上開事證以觀,得否謂系爭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非無斟酌餘地。至合意終止後,關於履約保證金返還部分,兩造如有約定不依回復原狀,而應依原租約,循法律途逕解決,則屬另事。原審未遑詳加推求,遽認系爭租約之解除附有條件,系爭租約未經兩造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自有可議。次查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或銀行保證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於扣除或繳清後五日內無息發還。」,果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外,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發還,尤有進一步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駁回上訴人全部變更之訴,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