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三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不論主張其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合意,皆以對該租約內容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為前提,足見其於起訴時未曾主張兩造間自始無使伊取得隨時終止租約權利之合意存在,直至原審始為上開主張,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僅係對於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誤。又原判決先則稱兩造每年簽約一次僅為形式上之換約,伊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內容並未詳閱。繼卻又謂兩造係逐年修改該租約條文之內容,且伊係藉機增列系爭條款,以此取得不合理之權利。
亦見原判決就兩造每年訂約之用意及增列該條款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情事。兩造間每年以書面契約之方式訂約一次,既非單純為方便稅務之規劃,方為形式上之換約。伊於委由律師擬定租約書面後,向被上訴人提出更訂租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在該約上簽章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應認兩造就該約定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其各自之簽訂動機為何,不影響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乃原判決竟認定兩造對於系爭條款,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自有違誤。至系爭條款所記載「亦同」之用語,依其文義應為社會一般人所知悉,原判決謂代被上訴人審閱之謝付紂為地政士,非專業法律人士,難知悉上開條款之文義,顯悖於經驗法則。況伊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二、三星期得充分深思熟慮之審閱期間,益難認被上訴人嗣在該契約簽名用印所為承諾(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就上訴人能否取得隨時預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增列之系爭條款本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上訴人依該未生效之條款,以其有提前預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辯稱:系爭租約已於其催告期滿後終止失效而不復存在,實無理由。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尚未屆期仍屬有效存在,未因上訴人為預告終止行為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約款有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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