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 進 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稱:原第二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D─E─G連線,而非伊主張之D─F─G連線,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係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該條項所定順序逕行施測,而原第二審乃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自不涉及上開規定之適用,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