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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天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就伊主張得以其他剩餘存貨折抵貨款乙節,對證人鄭仲勝之證述、授權書(授權鑑驗庫存物品及數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證據方法所為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對伊主張之鑑定未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即為不利伊之判決;復採信相對人所陳其並無權禁止伊銷售,致伊受負擔進貨之損失,違反兩造得以退貨抵償貨款之協議;暨伊已以託運方式辦理二項產品計新台幣五十九萬六千元之退貨額折抵貨款部分,卻經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並以相對人否認同意退貨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有關七○二七片Safeti File中一七五五片,原第二審判決以"0"元計算退貨價值部分,有法律上之重要性,得據為上訴之理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原第二審判決之合議庭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上訴許可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有違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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