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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返還標購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標購金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他字第三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三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三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二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二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其第三審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從而聲請人即不得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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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標購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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